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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任期发表谈话

2005年3月15日 16:17:48    来源:新华网

  3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的辞职请求,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明确宣布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就此发表了谈话。谈话内容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所发表的意见,是符合基本法立法原意的,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补选的行政长官,仍为第二任行政长官,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理解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不能仅从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去考虑,而要结合附件一有关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去考虑。在基本法起草过程中,对行政长官缺位后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曾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是剩余任期,有的主张是新的一届五年任期。因此,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行政长官缺位补选的条文的起草,曾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1988年4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曾经写明:“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一届行政长官。”1989年1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以及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基本法,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删去了其中的“一届”两字,把“新的一届行政长官”改为“新的行政长官”,表明补选的行政长官只是“新的一位”,并不涉及他的任期是剩余任期,还是新的一届五年任期。值得注意的是,在删去“一届”的同时增加了“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的内容。因此,新的一位行政长官的任期应看第四十五条。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则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设立一个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而选举委员会的唯一任务和职权是选举行政长官,这是一种独特的选举制度。基本法附件一规定在2007年以前设立一个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举行政长官,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五年中行政长官缺位时能够及时补选新的行政长官以完成剩余任期。附件一规定,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以修改,比如,修改后如规定选举委员会在选出行政长官后即行解散,在这种情况下,如行政长官缺位,补选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就不是剩余任期。基本法是管长远的,将“新的一届行政长官”改为“新的行政长官”,能够适应各种不同情况。可见,五十三条中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由选举的方式决定的。在第二任行政长官是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这一制度安排下,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该选举委员会补选的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

  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此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可以“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这些规定表明,第三任行政长官将在2007年根据届时的产生办法选举产生。第二任行政长官缺位后,由选举第二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补选的新的行政长官仍为第二任行政长官,因此,其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只有作这样理解,才能符合上述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编辑:陈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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